2014年7月24日 星期四

國際同濟會台灣總會章程

國際同濟會台灣總會章程

第一章 名稱及轄區

第一條 本組織之名稱應定名為國際同濟會台灣總會
Taiwan District of Kiwanis International(以下簡稱本會)。國際
同濟會台灣總會係根據國際同濟會世界總會章程為準則,並符合中華
民國人民團體法規定組成之。
第二條 本會以中華民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總會之名稱或轄區未經國際理事會核准,不得變更。

第二章 宗旨

第一條 本會之宗旨:
一、於轄區內透過各會致力達成國際同濟會章程訂定之信條:
1、重視人性和心靈之需要勝於物質生活之追求。
2、勵行「非以役人,乃役於人」之古訓,建立人類彼此友好關係。
3、提倡高尚社交,獎勵勤勉正當事業,提高專業水準。
4、效法古今完人,恪守箴言,發展人人成為更機智、勤奮、進取和有利
  於社會之公民。
5、發揚同濟精神,建立永恆友誼,奉獻利他之服務,建立良好美善之社
會。
6、協力促進並維護善良之社會輿論及高尚之理想,伸張公平.正義.愛國
心及善良意志。
二、增進轄區內各會間之聯誼與合作。
三、配合國際同濟會世界總會於轄區內建立新會、教育會員及強化各會之服
務活動。
四、促進轄區內各會參與總會及國際同濟會世界總會所制訂之目標、工作方
案與政策。

第三章 區

第一條 本總會之轄區應劃分為十六個區:
第二條 本會會址設於中華民國行政管轄區域,在國內得設若干區或辦事處。
各區之轄區應由總會理事會隨時界定之。

第四章 會員

第一條 凡贊同本會宗旨及信條,履行本會章程所定之義務,在各地依法成立
之同濟會,應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審核通過,並繳納會費及各種規
費後為本會之團體會員。以上所繳納之各項費用﹙含個人常年會費﹚
,於出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第二條 任何會員(團體會員)延誤繳交國際同濟會世界總會或本總會之會費六
十天以上者,不視為聲譽優良會。
第三條 任何會員(團體會員)若連續兩年未推派至少一名代表出席全國年會,
且無法應總會理事會之要求於三十日內提出申訴者,不視為聲譽優良
會。
第四條 為維護總會會員資格之權利,各會必須隨時依照國際理事會界定之標
準,保持「聲譽優良」之資格。
第五條 本會會員﹙各地同濟會﹚之成員應履行之義務事項:
一、遵守本會章程(含施行細則)之修正案和決議。
二、本會所指派職務之擔任。
三、應繳納會費與各種規費及其他配合款項之義務。
四、參加本會舉辦之各種活動及會議。

第五章 理事會、監事會及會職人員

第一條 總會會職人員
一、總會會職人員應設總會長(Governor)、候任總會長(Governor Elect)、
前任總會長(Past Governor)、秘書長(Secretary)及財務長(Treasurer)
各一名,及每一區各設一名區主席(副總會長 Lieutenant Governor)。
所有會職人員於當選後,就任前,應個別於當選之職銜前加「即將上任
」等四字。
二、除秘書長與財務長外,其他職位不得由同一人兼任。
  三、任一年度內,前任總會長若不復為該總會之本會基本、資深或特許會員
時,則由最接近此前任總會長之前卸任的前總會長,且仍為基本、資深
或特許會員者,自動成為前任總會長。
第二條 所有總會會職人員之任期應自每年十月一日開始至翌年九月三十日止
      ,任期一年,或至其繼任人選出並就任為止。
第三條 所有總會會職人員皆應為該總會聲譽優良會的基本、資深或特許會員
;各區所選出之區主席亦應為該區聲譽優良會的基本、資深或特許會員

第四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查團體會員與會員代表或會職參選人之會籍與資格等條件。
二、策劃及執行本會會務計劃及世界總會年度會務主題工作目標。
三、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全國年會並執行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之修正案及決議

四、執行監事會移請處理之事項。
五、籌劃本會經費、基金及財務之平衡。
六、編製年度之預算及決算書。
七、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八、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九、提出下屆理監事候選人參與名單。
十、執行本會宗旨及其他有關事項。
十一、指導、管理、監督及管轄國際同濟會與其所輔導之組織或專案之會務
、財產及基金。
十二、議決對團體會員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
十三、本會每屆理事任職卅天內應依法向法院完成法人簽章登記認證。
第五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之,其資格如施行細則規定。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總會長),任期為壹年,不得連任。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總會。
第六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不
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七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之事項。
第八條 本會設各委員會、工作小組,其名稱、功能、職責及人員任用資格,
由理事會擬定提交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施行。修改亦同。
第九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顧問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十條 本會理事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定期會議每二個月召開一次
,由理事長召集之。
如理事長認為必要時或經理事二分之一連署建議,或經監事會之要求,
得召開臨時會議。
以上各種會議均由理事長主持。如理事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常務理事
互推一人主持會議。會議之決議應有理事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理事過
半數同意行之,贊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十一條 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由常務監事召集之,並擔任會議主席。
監事會之決議應有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贊
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十二條 理事、監事認為必要時,得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其決議事項應以
法定出席人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第十三條 理事、監事應出席理事、監事會議,理事、監事不得委託出席,如
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自動辭職。

第六章 委員會

第一條 總會常設委員會的名稱、組織架構及職責應由國際理事會制訂並公佈
於國際同濟會世界總會之適當文件中。
第二條 各常設委員會應隨時與相關之國際委員會合作,並在轄區各會間推廣
由國際委員會建議之各項活動。
第三條 經總會理事會核准,總會長得任命特別委員會,並於成立時制訂其職
掌。
第四條 總會長有權解任所有委員會各委員。

第七章 全國年會

第一條 全國年會應於每年三月十五日至九月十五日之間,在國際理事會與總
會理事會雙方同意之時間及地點舉行。唯任何全國年會不得於世界年會
舉辦期間或前後三十日內召開。
      理事會可依出席全國年會之合格會員代表過半數投票之同意決定每屆全
國年會舉辦之地點。
第二條 任何有意承辦全國年會之各會應將其承辦計劃書,以書面方式呈報總
會秘書長。
第三條 秘書長應於年會舉行前至少六十日,或臨時全國年會舉行前至少三十
日,將正式開會通知郵寄總會內各授證會及世界總會執行長。總會理事
會應全權監督並管理年會之一切事宜。
第四條 每屆全國年會,總會長應任命一資格審查委員會及選舉委員會。各委
員會至少由三名委員組成。選舉委員會之全體委員皆應為會員代表或當
然代表。
第五條 每屆全國年會,轄區內各聲譽優良之授證會有權推派至多三名代表出
席年會。其中兩名應為會長和即將上任會長。為確保適當的出席率,各
授證會得選派至多三名候補代表。
第六條 新成立之同濟會,於國際同濟會世界總會核准授證證書之後,無論是
否正式收到該證書,應賦予該會正式代表享有之一切全國年會權利。
第七條 全國年會之全體會員代表及其候補人選應為其所代表之授證會內聲譽
優良之基本、資深或特許會員,並應於年會召開前三十日內或臨時年會
召開前十五日內由該會選出。該會長與秘書長應為當選之會員代表及其
候補人選向總會秘書長出具證明。任何授證會若未依本項規定證明其會
員代表及其候補人選之選舉結果,則資格審查委員會有權為該授證會決
定其會員代表及候補之席位。
第八條 總會之所有會職人員及全體前總會長及即將上任區主席是本會之基本
、資深或特許會員者,應為各屆全國年會之當然代表。
第九條 每一出席之合格會員代表及當然代表均有權就各項提交年會表決之議
案行使投票權。不得委託他人代理投票或不在場投票。要取得合格代表
之資格,會員代表及當然代表均應依照本章程之規定,並應繳付年會所
規定之報名費。
第十條 總會理事會可為所有出席全國年會之人員訂定統一的年會報名費。報
      名費之使用必須全權經總會理事會核准。
第十一條 全國年會可提議、討論並通過議決案,及向世界總會建議關切事項
。全國年會亦應就國際同濟會世界總會所交付之事宜予以討論並做成決
議。
第十二條 總會長(或代理總會長)若無法出席全國年會時,理事會應指定前
任總會長、候任總會長,或一區主席代理會議主席之職。
第十三條 各屆全國年會之法定人數應由出席之正式會員代表組成,並應代表
轄區內不少於三分之一之同濟會。
第十四條 各屆全國年會結束後三十日內,總會秘書長應將年會之進展作成書
面報告,經總會長核准後,再將年會之所有決議作成概要,提報世界總
會執行長。報告之副本應送交轄區內各授證會之秘書長,或刊登在下一
期總會會刊上。
第十五條 任何一年若經總會理事會決議,因總會轄區內存在之緊急狀況,而
被迫取消全國年會時,則總會理事會應制訂作業要點,處理所有應於全
國年會時議決之事項。建議方式為在原定全國年會期間召開諮詢會議。
該諮詢會議出席人員應由全體總會理事會成員及其他具有出席當然代表
資格之人員組成。

第八章 會員代表大會

第一條 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大會休會期間由總會理事會代
行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理事會設理事二十一人,監事會設監事七
人,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均無給職,其任期為一
年。所有總會會職人員之任期應自每年十月一日開始,至翌年九月三十
日結束。
第二條 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主持會議,缺席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擔任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
,應於開會日期六十天前以書函通知各地同濟會及各會員代表。臨時會
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各地同濟會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請
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經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三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為:
一、總會章程(含施行細則)之訂定、修改及變更。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團體會員捐款之金額及方式。
四、檢討上屆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執行情形。
五、就理事會已經議決對於團體會員之懲處,若認為有違失不當時,得以撤
銷或變更原決議。
六、議決擬定年度工作計劃書、方針及年度收支決、預算書。
七、議決本會財產處分或解散。
八、理事會決議之複決。
九、議決與團體會員權利義務相關之重大事項。
十、對所輔導成立「台灣同濟會兒童基金會」、「台灣農業交流協會」章程
訂定、修改、變更之監督。
第四條 會員代表大會及全國年會應由總會全國年會委員會主辦,各區承辦之
,但承辦區須將會員代表大會及全國年會之會議計劃書呈報理事會,通
過後交由全國年會委員會執行。
第五條 經總會理事會核准之年會議程表應為當日各項會議之程序。議程之變
更得經由出席會員代表及當然代表過半數投票通過為之。
第六條 會員代表大會議決案:
一、會員代表大會之討論議案得由各會理事會過半數通過於全國年會舉行前
30日提交總會秘書長。議決案亦可由總會理事會或議案委員會提出。
二、所有議決案應先呈報議案委員會研議後,做成建議再向會員大會提出。
未經上述程序或未由議案委員會提出之議案,應不予考慮;唯經總會理
事會全體理事三分之二投票通過提交者,不在此限。任何議案未經議案
委員會或總會理事會向大會報告,不得進行討論。
三、會員代表大會就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1、本會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2、對本會理、監事之罷免。
3、對本會財產之處分或解散。
4、對有關會員權利義務及其他之重大事項。
第七條 除「不宜討論」項目外,其他各委員會之報告、各項議決案及動議得
在向大會報告後進行討論;但經出席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投票通過不
必討論者,不在此限。會員代表每次發言均不得超過五分鐘,唯經當日
議程許可或經會員代表過半數表決通過者除外。大會進行議案討論時,
議案委員會成員得享有第一發言權;然除非其投票代表資格業經確認,
議案委員會成員不得針對議案進行投票。

第九章 會職人員之提名與選舉

第一條 除區主席(副總會長)外之其他會職人員
一、除副總會長外,會職人員之選舉應於年會時辦理。
二、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由理事長提名經會員
代表大會同意聘之。
本會設置財務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財務業務,由會員代表大
會選舉產生之,其任期為壹年,不得連選連任。秘書長或財務長無法勝
任時,由當屆理事會議決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其他工作會務人員權
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訂之。
三、全國年會之正式議程表應註明選舉會職人員之時間與地點。
四、全國年會會職人員選舉之提名及選舉程序如下﹕
1、候任總會長應為總會長職位之唯一候選人。
2、總會長及候任總會長、財務長、候任財務長、監事之候選人應於全國
年會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開始之前,向總會秘書長提交書面之參選同意
書。在第一次代表大會上,秘書長應向會眾報告提交參選同意書之候選
人名單。所有候任總會長候選人均應簽署履行職責同意書並送交世界總
會以取得參選資格。
3、總會長及候任總會長、財務長、候任財務長、監事之得票應以有效票
之相對多數者當選。
五、同一職位,若有兩名或兩名以上候選人競選時應採投票方式。唯會員代
表或當然代表才具投票權。投票時,不得行使代理投票或不在場投票。
六、本章條文不得被使用以限制會議現場提名。
七、不得使用累進投票。
第二條 選舉委員會
一、選舉前,總會秘書長應依據資格審查委員會之報告,擬定會員代表及當
然代表名冊,提交選舉委員會。
二、選舉委員會應負責選舉相關事務及選票之發放與得票之計算。
三、選舉委員會應將投票結果由過半數委員連署背書,並立即向大會提出報
告。
第三條 區主席及候任區主席選舉
一、各區之區主席應於四月份,召開選舉區主席及候任區主席之會議。該會
議之時間及地點應由區主席指定之。該會議之書面通知應於會議召開前
十天送達該區所屬各會,及所有仍為該區所屬各會之基本、資深或特許
會員之前總會長和前區主席。
二、選舉各區會職人員之會議出席人應為該區各會之會長、前任會長和候任
會長,或該會選出之候補人選、該區之區主席,及目前仍為該區所屬各
會之基本、資深或特許會員之所有前總會長和前區主席。
三、當出席會數不少於該總會數之三分之二即構成法定人數;各會出席代表
一人一票。前總會長和前區主席應有會議發言權但無投票權。前任區主
席、現任區主席、候任區主席應有會議發言權及投票權。
四、前任區主席應為該會議之主席。前任區主席無法出席時,則由其上一屆
的前區主席擔任,依此類推。若無前區主席出席時,則應由出席該會議
之會員推選其中一名擔任主席。該會議亦應推選一名會員擔任秘書,並
視需要推選數名計票員。
五、該會議依上列規定完成組織後,應即進行區主席及候任區主席之選舉。
候任區主席應為區主席職位之唯一候選人,然亦不得排除現場提名。
會職選舉應以有效票之最高票者當選之。若無本人同意,任何人不得被
提名為區主席或候任區主席之候選人。區主席候選人必須保證自願並有
能力實現區主席之權責,出席領導幹部教育講習會,和正式訪問該區所
屬各會。
六、候任區主席非總會會職人員。
七、各區會議於考慮各會職候選人時,應依循國際同濟會世界總會選舉會職
人員之原則、傳統和先例,尤其應考慮被提名人在同濟會之能力、服務
和經驗。
八、區主席應於會議結束後即刻向總會秘書長和世界總會報告選舉結果。

第十章 會職人員出缺

第一條 若於行政年度中總會長職位出缺,應由前任總會長代理之,並經全體
理事會三分之二投票通過。若前任總會長無法任職,則總會理事會於目
前仍為本會之基本、資深或特許會員之前總會長中推舉一名,並經全體
理事三分之二投票通過,接任該職位至任期屆滿。若任期未滿三分之一
,則應由理事會於三十日內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補選之。
第二條 若於行政年度中候任總會長職位出缺,應由理事長於三十日內召開臨
時會員代表大會補選之。
第三條 若於行政年度中總會秘書長或財務長職位出缺時,總會長應由授証會
中指定適任會員接任至任期屆滿。該任命案應於下次總會理事會會議追
認生效。
第四條 若於行政年度中副總會長職位出缺時,總會長應通知該區所屬各會長
,得於該職位出缺三十日內召開各區會議,選舉接任區主席。若接任區
主席不能由各區會議選舉產生,則應由總會長於各區內之授証會指派適
任會員接任,擔任該職位至任期屆滿。該任命案應經總會理事會下次會
議追認生效。
第五條 選舉後至十月一日前,若任一總會會職人員因故無法擔任其應盡職務
,即將上任總會理事會應依上述規定之職位出缺遞補辦法,任命或選舉
繼任者。即將上任總會長應合理地將選舉之時間及地點通知全體理事。
即將上任總會長若因故無法發出通知時,應由總會長行之。
第六條 若總會長暫時無法視事且不能解除其職務時,理事會經全體理事三分
之二投票通過後,可由前任總會長或目前仍為該總會同濟會之基本、資
深或特許會員之前總會長中,推選一名為代理總會長,直到總會長再度
視事為止。總會長不能視事期間,代理總會長應為總會之最高行政首長
,並具有總會施行細則和國際同濟會世界總會章程所賦予之一切職責及
權利。若六十日後,總會理事會仍認為總會長無法視事且無法履行其職
責時,理事會可宣佈總會長之職位出缺,並按本章程會職人員出缺遞補
辦法之規定予以遞補之。

第十一章 會職人員之解任

第一條 當總會長或全體理事過半數認為任一會職人員之行為有失同濟會員身
份或職掌,總會理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將提出事實以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理事會為討論該提出事實而召開的特別會議應在該通知寄發後三十五
日內舉行,該會議通知並應於會議召開前二十一日通知所有理事會成員
。該會議通知應於郵寄五日後生效。如理事會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投票
同意該理事之行為有失同濟會員身份或有失職掌時,應予宣佈該職位出
缺,並立即依照本章程之規定選舉或任命接任人選。

第十二章 公共活動

第一條 總會得隨時經適當方式,就重要公共議題及任何影響總會轄區內各社
區之法案,表達其立場,唯該立場不得影響總會轄區外之同濟會。
第二條 若總會轄區外之同濟會將受該公共議題或法案影響時,在總會表達意
見前,應先提報國際理事會。國際理事會通過其建議後,總會始得透過
合法及適當之管道,公開表達其意見。
第三條 總會不得從事任何具政治目的之活動,亦不得積極參與任何政治候選
人之競選活動。
第四條 每年舉辦之全國十大傑出農業專家選拔、表揚、交流活動,委由台灣
農業交流協會籌措財源並組織選拔委員會配合總會辦理,執行情形向會
員代表大會報告。

第十三章 經費及會計

第一條 除榮譽會員外,各會應為其會員向總會每年繳納總會會刊訂閱費300元
、總會常年會費1200元及教育費200元。
上述款項應按照各會每年度於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向總會提報之
會員人數繳納,最遲應於到期日起六十日內繳清。
此款項之總額應包括總會之各項費用,但不包含世界總會常年會費、新
會員入會費、全國年會或其他會議報名費。
第二條 經會員大會通過,新會員入會應向總會繳納入會費500元及同濟發展基
金1000元,領有殘障手冊之新會員得以免繳。
第三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
二、常年會費。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第四條 除本章規定之費用外,總會不得加諸其他財務義務予各會,然若經過
一、全國年會代表三分之二投票通過;
二、寄發各會之請願書經總會內過三分之二團體會員投票通過;
並經國際理事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本會行政業務及財務編制以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為依據,編制預算
支出會計科目。本會行政及會計年度以每年十月一日起至翌年九月三十
日止。
第六條 本會每年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下屆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劃、收支
預算表,提會員代表大會追認通過﹙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
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於年度終了後二
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
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
理事會,於三個月內報主管機關核備﹙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
機關﹚。
第七條 本會之會計帳每行政年度至少一次由總會理事會指定之獨立稽核公司
稽核。稽核報告應於三月三十一日前提交世界總會執行長及總會理事會
全體理事。
第八條 本會需請會計師簽證。
第九條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主管機關指定之機
關團體。

第十四章  附則

第一條 本章程現行及未來修訂之總會章程未規定事項,依國際同濟會世界總
會規章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施法優先順序如下﹕
第一 國際同濟會世界總會章程;
第二 國際同濟會世界總會辦事準則暨作業要點

第十五章  會議準據
第一條 本總會章程及施行細則未涵蓋之程序事宜,應以「羅勃氏議事規則新
修訂版」為議事之準據。
第十六章  修正

第一條 在不牴觸國際同濟會章程之原則,本總會章程可於年會中經出席會員
代表與當然代表三分之二投票通過後予以修正之。修正提案應由聲譽優
良之會或總會理事會提報,並應在年會開始日期前至少六十日送達總會
秘書長。總會秘書長應將修正提案內容在年會開始日期前至少三十日送
達授證會之秘書長。
第二條 若總會章程與國際同濟會世界總會章程之現行或未來增修之條文牴觸
時,總會應修訂本章程,以符合國際同濟會世界總會章程之規定。

第十七章 隔離條款

第一條 若本會章程之任一條文因故失去效力時,其他條文仍維持其有效性。

第十八章 國際同濟會世界總會之核准

第一條 本章程條文之增修,包括設立總會、重新界定總會轄區,或重新組合
各地同濟會,應報經國際理事會核准後生效。

第二條 本章程之施行細則,由理事會擬定,並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施行之

第三條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
改時亦同。
第四條 本會每屆理事任職卅天內應依法向法院完成法人簽章登記認證。
第五條 本會章程規定、修改、變更之年月日、屆次及主管機關核備之年月日
、文號如下:

一、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第三十屆會員代表大會重新制訂通過。
二、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第三十二屆會員代表大會重新修訂通過。
三、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第三十三屆會員代表大會重新修訂通過。
四、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日第三十五屆會員代表大會重新修訂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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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同濟會台灣總會章程
http://kiwanistw.blogspot.com/2014/07/kiwanis-constitution.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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